当前位置:首页 > 游艇指南 > 游艇知识 >

游艇安全管理规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游艇、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游艇俱乐部和游艇所有人应当配合,对发现的安全缺陷和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

第三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船舶污染环境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责令游艇立即纠正;未按照要求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游艇临时停航、改航、驶向指定地点、强制拖离、禁止进出港。

第三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游艇俱乐部不再具备安全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未按照要求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将其从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名录中删除。

第三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游艇操作人员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游艇操作人员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暂扣培训许可证6个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销的处罚:

(一)不按照本规定要求和游艇操作人员培训纲要进行培训,或者擅自降低培训标准;

(二)培训质量低下,达不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海上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必备的航行资料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航行;对游艇操作人员,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扣留游艇操作人员适任证书3至12个月。

违反本规定,在内河航行的游艇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航行,拒不停止的,暂扣游艇;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操作人员操作游艇时未携带合格的适任证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游艇操作人员持有的适任证书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吊销该适任证书,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游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专用停泊水域或者停泊点停泊,或者临时停泊的水域不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二)游艇的航行水域超出备案范围,而游艇所有人或者游艇俱乐部未在游艇出航前将船名、航行计划、游艇操作人员或者乘员的名单、应急联系方式等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游艇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营运船舶的管理规定,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船舶营运许可等手续。

第四十四条游艇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交纳相应的船舶税费和规费。

第四十五条乘员定额12人以上的游艇,按照客船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别声明:凡注明为互联网或其它来源的信息,均转载自其它网站、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凡来源注明游艇网的内容为游艇网原创,转载需获授权。